◇◇新语丝(www.xys.org)(xys.dxiong.com)(xys.3322.org)(xys.xlogit.com)◇◇ 肖传国告搜狐、协和医大出版社、方舟子案   管辖权异议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方是民   被上诉人:肖传国   原审被告: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   因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方是民 与肖传国名誉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上诉人方是民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 民法院(2005)汉民一初字第1834号民事裁定,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法院撤销(2005)汉民一初字第1834号民事裁定;   二.请求法院移送本案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在《管辖异议书》中所述事实均有事实依据;指出一审法院审判 活动中的不当不妥,亦有严谨的推理论证和充分的法律依据。(2005)汉民一初 字第1834号民事裁定书没有反驳或提及《管辖异议书》中上诉人陈述的武汉市江 汉区法院不宜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的七个理由。   针对上诉人4211个字的、指出一审法院存在六项问题的《管辖异议书》,一 审仅裁定:“方是民在管辖权异议书中提出的其他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 采信”。该31个字的裁定,没有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国法院民事和行政 审判部门开展“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的通知》要求的 “辩法析理,胜败皆服”的价值追求,属于该通知指出的“论理部分不充分”。 该裁定,难以服众。   二.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受理了肖传国提起的被告不明确的 起诉,已经构成违法;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主要是在2005年10 月23日前)的审判活动明显违法或违反司法解释之规定或明显偏袒原告。因此, 应不能或不应当行使管辖权,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管辖权 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规 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三.因本案仅一个原告,而三个被告住所地均在北京市,故也应本着方便当 事人诉讼、提高司法效率的原则,由三个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本案为宜。   四. 本案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系国际知名企业, 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系中国医学界知名机构,上诉人也在中国科技界、海外 华人知识分子中有一定的影响力,本案的审理将在全国范围内产生重大影响。因 此,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鉴于本案第一被告住所地、第二被告住所地、第三被告通讯地均在北京市第 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五. 管辖权异议上诉审收案件受理费200元,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 定。人民法院应当纠正错误,撤销错误的收费200元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 法院诉讼收费应严格执行‘无明文规定不收费’的原则,除《办法》、本补充规 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所明文规定的收费范围、项目和标准外, 各级人民法院均不得另行收取任何费用”,而管辖权异议上诉审收案件受理费 200元系没有合法依据之收费。   总之,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受理并管辖本案明显不当,故本人请求人民法 院秉公审理,移送本案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望二审法院秉公审理,支 持我方的各项上诉请求。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方是民   代理人:彭剑   二00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5)江民一初字第1834号   原告肖传国,男,1955年12月5日生,汉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 协和医院职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20栋6B室。   委托代理人张曙光、叶莹,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 大街7号光华长安大厦2座1519室。   法定代表人张朝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长涓,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单三条9号。   法定代表人袁钟,该社社长。   被告方是民,男,送达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北里1号慈云寺102信箱《北 京科技报》。   委托代理人彭剑,男,北京市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肖传国与被告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被告中 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被告方是民名誉权纠纷一案,被告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 (北京)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被告方是民均在提交答辩状 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被告中国 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 民法院管辖,本案三被告在北京市,原告肖传国诉称的侵权行为地亦在北京市, 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被告方是民认为,第一,原告 肖传国住所地不明,法院不应当以其自称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权;第二,武汉市江 汉区人民法院难以使人坚信武汉地区的法院及政法机关具备公正性、中立性、合 格的业务水平,难以使人相信本案能得到湖北省地方法院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 倚的审理,武汉市法院不宜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第三,鉴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 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前一律平等……人 人有资格由一个人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 的审讯”,第二十六条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律前平等,并有权受法律的平等保 护,无所歧视……”。为避免出现不公正的、富有歧视的、充满地方保护色彩的 审判,本案应移送被告方所在地的北京市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 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 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告肖传国诉称被告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及被告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邀请被告方是民在搜狐健康频道网络在线谈论的 内容侵犯其名誉权,因该侵权行为是以互联网进行传播,其侵权行为地处于不特 定状态。本案原告肖传国在武汉市江汉区其居住地发现被告的上述行为,武汉市 江汉区可以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方是民在 管辖权异议书中提出的其他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 版社、被告方是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 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 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 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01040012245;开户行: 农业银行武汉直属支行83017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 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吕 瑛 审判员   范正霜 审判员   郑小红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晶 (XYS20060106) ◇◇新语丝(www.xys.org)(xys.dxiong.com)(xys.3322.org)(xys.xlogi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