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语丝(www.xys.org)(xys.dxiong.com)(xys.3322.org)(xys.xlogit.com)◇◇ 肖传国诉方舟子、协和医大出版社案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方是民 被上诉人:肖传国 原审被告: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 案由:名誉权 上诉请求: 一. 判令撤销(2005)汉民一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 二. 判令驳回被上诉人肖传国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 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因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方是民与肖传国名誉权纠纷一案,上诉人方是 民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05)汉民一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特 提起上诉。 事实与理由: 在2005年中国科学院院士选举、院士候选人公示期间,本人揭露了院士候选 人、被上诉人肖传国履历中存在的问题,批评了其夸大自己学术成就的做法。据 被上诉人声称,由于我的批评,“肖传国未能评上院士,且名誉已无法挽回,造 成严重的后果”。院士是各个领域的专家、权威,对学术问题最有判断能力,不 会轻易受到不实言论的蒙骗。如果是因为我的揭发、批评导致肖传国未能评上院 士,则恰恰证明我的揭发、批评有根有据、合情合理,被广大院士所认可。 我依据公开信息对院士候选人发表评论及批评文章,是正当的学术批评与舆 论监督,符合中国科学院公示院士候选人以加强社会各界对院士增选工作进行监 督的精神,也是中国宪法赋予我的权利。面对我合理合法的批评,被上诉人无力 做出反驳,恼羞成怒,在地方势力保护下,挑起恶意诉讼混淆视听,实际上是对 我进行打击报复,并挑战中国宪法,试图剥夺公民言论自由权利。庭审中肖传国 无力反驳我的证据,便找借口拒绝质证。而对被上诉人的无理要求,一审法院不 仅不予驳回,反而一味袒护被上诉人,无视我方出示的大量证据,故意歪曲事实, 强词夺理,做出枉法判决,导致舆论大哗,四百多位海内外知识分子联名发表公 开信谴责这一判决“指鹿为马、颠倒是非,从而破坏了法律的尊严”,“将会助 长学术造假者的嚣张气焰,这与我国目前完善学术监督机制、惩治学术腐败的努 力背道而驰”…… 现对一审判决一一反驳如下: 一.一审认定我方“逾期举证”、“由被告方是民承担逾期举证的法律后 果”,明显错误。 (一)有关事实为: 2005年11月4日,我方提交了《管辖异议书》;2005年12月31日,我方提交 了《管辖权异议民事上诉状》;在管辖权异议期间,一审法院“于2005年12月15 日决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决定案件举证期限延长至2006年1月14日”。 2006年5月19日,我方收到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袁小平于5月17日邮寄出的 《民事裁定书》即管辖权异议终审裁定书。 在(2005)汉民一初字第1833号[以下简称“1833号”]、(2005)汉民一初 字第1834号[以下简称“1834号”]案件管辖权确定后,一审法院没有依照《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而仅仅传票通知开庭。 2006年6月19日、星期一,在接到生效的民事裁定书之次日起30日内,我方 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目录及28个证据的复印件。 2006年6月21日庭审前,在法庭内,我方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目录及30个证 据的复印件,法庭接受了该证据目录及证据复印件并将一套证据目录及证据复印 件交与肖传国。 针对肖传国2006年6月21日当庭作证的新的证人,在2006年7月7日第二次庭 审前,在法庭内,我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补充证据目录及证据31至证据36合计6个 证据的复印件,法庭接受了该补充证据目录及证据复印件并将一套证据目录及证 据复印件交与肖传国。 (二)理由: 1.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 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该规定实际确认了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与举证期 限是一致的。 1833号案件同1834号案件一样,在管辖权确定后均未确定举证期限,而1833 号案件,法庭许可肖传国当庭变更诉讼请求,那为什么我方在1834号案件庭审时 就不能当庭举证? 1834号案件,肖传国当庭请求证据目录之外的新的证人出庭做证,法庭许可, 那为什么我方在1834号案件庭审时就不能当庭举证? 可见,在举证期限方面,一审法院偏袒肖传国,对各方当事人适用不同的标 准。 总之,法院同意肖传国变更诉讼请求,则意味着举证期限截至法庭辩论结束 时刻。我方在庭审前提交证据,完全合法。 2.中国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管辖权异议期间及管辖权异议程序 结束后的民事诉讼举证期限没有具体的、明确的规定;但有部分地方法院有明确 规定,如: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 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原 定的举证期限失效。管辖权确定后,人民法院应依照《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深圳市法院民事诉讼庭前交换证据规则》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 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的,举证期限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 “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不计入审理、 执行期限。从该规定也可推论出:管辖权异议期间,法院不进行实体审理。 3.中国法学界一致公认:民事管辖权异议期间,法院不得进入对案件的实 体审理。 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的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民事诉讼法学》 (2002年修订版)第152页显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经 审查或审查后尚未作出裁定的,不得进入对该案的实体审理。” 教育部推荐教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世纪法学系列教材《民事诉 讼法学》(2000年3月版)第102页显示:“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予以 审查后,应作出书面裁定。法院对异议未作审查或审查后尚未作出裁定的,不得 进入实体审理。” 以上教材提及的“裁定”,是指生效的管辖权异议裁定;针对本案,“裁定” 是指二审法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终审裁定书。 指定举证期限是实体审理的重要内容。因此,一审法院在管辖权未确定的情 况下确定的举证期限,是无效的。 4.中国是单一制国家、实行全国统一的法律;各地法院对法律的解释及审 判规则不得相互冲突。因此,针对特定事项,若中国法律、司法解释、当地法院 无具体规定,则地方法院应当参照中国其他地区法院对特定事项的具体规定而司 法。 湖北省的法院若对管辖权异议期间的举证期限无明确规定,则应当参照广东 省法院的明确规定而司法,并应结合法学通论,认定:管辖权异议期间,一审法 院确定举证期限无效。 5.中国法院的惯例是:若法院不确定举证期限,则被告方应当庭提交证据。 因管辖权确定后一审法院未定举证期限,故我方有权当庭提交证据;对方的 拒绝质证,不影响我方一审证据的证明力。 总之,“被告方是民逾期举证”的认定是明显错误的。 二.对五项诉争事实,一审的评判无视证据事实并违背证据规则、逻辑规律 及基本常识,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一)关于肖传国是否在美国纽约大学医学院及国内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 院附属协和医院两处任全职职务的问题 1.一审判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在国内任全职职务问题,原告提供有 其供职单位证明,被告方是民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推翻原告的证明。 且被告方是民未举证证明原告在纽约大学医学院泌尿系任全职职务,被告方是民 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告方是民在文章中所述关于原告在中、美两国 担任两个全职职务的事实不实”。 2.我方主张的依据 判决书声称“被告方是民未举证证明原告在纽约大学医学院泌尿系任全职职 务”是违背事实。 (1)我方一审证据2(美国纽约大学网站上公布的纽约大学医学院泌尿系教 师名录)显示:肖传国任纽约大学医学院泌尿系临床副教授职务。 该名录显示:纽约大学医学院泌尿系有教授7人、副教授9人、临床教授12人、 临床副教授10人、兼职教授1人。可见:国内网站公布的肖传国简介所述的“纽 约大学医学院副教授”任职及肖传国在《致全国媒体,学术界同仁和方舟子的公 开信》中所说的“美国一流大学教授的身份”、“部分教授职位”,是虚假的; 实际上,他欺诈地先后以纽约大学医学院“助理教授”、“临床副教授”的身份 冒充纽约大学医学院副教授职务。 (2)我方一审证据3(纽约大学医学院职称提升规定第17页倒数第2段)显 示:临床副教授职务是全职(专职,英文:full-time)职务。 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对纽约大学医学院职称提升规定第17页倒数第2段英 文[The rank of Clinical Associate Professor (specific discipline) should be granted to those members of the full-time faculty who have served as Assistant Professors at NYU or elsewhere……]翻译如下: “(某一具体学科)临床副教授的职级授予如下条件的全职教职人员:他们 已经在纽约大学或其它地方担任过助理教授……任期将为一年,而且对重新任命 的次数也没有限制”。 (3)我方一审证据10(纽约大学医学院网站上对泌尿系实验室的介绍)至 今仍显示:肖传国在纽约大学医学院泌尿系担任助理教授。 (4)我方一审证据11(纽约大学医学院2005年1月24日发布的公告)显示: 肖传国在纽约大学医学院泌尿系担任助理教授。 美国的助理教授也是全职职务。 总之,我方的证据直接证明了:肖传国先后担任纽约大学医学院助理教授、 临床副教授职务,二职务均是全职职务。 证据10、证据11也反映出:肖传国的职务变更对纽约大学医学院来说是不重 要的,该人并无重要影响,以至于纽约大学医学院网站没有将涉及肖传国职务的 信息全部更新。 (5)我方一审证据4、5、6、8、9、16、17、18、32均显示:肖传国任纽约 大学医学院“副教授”。 “副教授”是全职职务;尽管事实上纽约大学医学院“副教授”职务是肖传 国造假吹嘘出来的,但是,以上证据也可支持我对肖传国发出“脚踏两只船”的 评论。 3.肖传国证据的证明力 肖传国认为,“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可 以证实,原告从2003年9月回国定居并在该院全职工作至今,被告方是民称原告 在美国纽约大学医学院任全职严重失实”。 (1)我方无法否认证明文件上协和医院公章的真实性,当然对肖传国提供 的协和医院证明这“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对肖传国在华中科技大学 任全职职务一事不持异议;但是,我方认为该证明无法证明肖传国没有在纽约大 学医学院任全职职务,特别是在我方有直接证据能证明肖传国在纽约大学医学院 任全职职务的情况下。 (2)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是肖传国在中国工作的医院, 该医院与肖传国间有利害关系,其证明不可信。 从协和医院网站转摘充满侵权内容的肖传国公开信的事实可看出,该院与肖 传国间存在利害关系、共同利益;难以想象愿意与肖传国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协 和医院会出具什么真实的“证明”。 本人对肖传国在华中科技大学任全职职务一事并未表示异议,本人提出异议 的是肖传国是否真的在华中科大全职工作。很显然,担任全职职务和全职工作并 不是一回事。担任全职职务却不全职工作的现象在国内高校中并不罕见,对此的 批评时见报端。我举出两条证据说明肖传国很可能并非在华中科大全职工作: 华中科技大学2004年6月8日发布的新闻稿《夯实大平台 筑巢引金凤——协 和医院以人才战略推动学科跨越式发展》 (http://www.hust.edu.cn/content/content_15134.html)在介绍对肖传国等 人的引进时声称:“医院深刻体会到,在网络、通讯十分发达的今天,人才是否 全日制地在医院工作并不重要,关键是人才是否为我所用”,由此可以推论肖传 国很可能并非“全日制地在医院工作”。 肖传国在2006年6月22日接受《新闻晨报》记者郭翔鹤采访时声称自己“按 规定每年可有八个月在美国境外”,即肖传国承认自己每年在华中科技大学的工 作时间不可能超过八个月,一年工作时间不到八个月的工作显然不是全职的工作。 (3)一审判决仅用协和医院有关其在该院工作的证明,就否认了肖传国在 纽约大学医学院任全职职务;姑且不论协和医院与肖传国的利害关系,这一论证 方法本身就是荒谬的,就好比:某甲指责某乙同时具有武汉和北京户口,某乙从 武汉市公安局开一份证明,证明其一直有武汉户口,就得出结论说某甲同时有北 京户口与事实不符。 既然争议焦点在于是否“两处任全职职务”,则肖传国在协和医院任全职当 然是本人主张的事实之一,而无须肖传国再举证证明,肖传国应该证明的是自己 在纽约大学医学院的任职情况。 鉴于我方一审证据2、4、5、6、8、9、10、11、16、17、18、32分别显示肖 传国任纽约大学医学院“临床副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证据30、 31显示肖传国自称为“美国一流大学教授的身份”、“部分教授职位”,而《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 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 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所以,在肖传国不提供纽约大学医学院任 职文件的情况下,应当推定我方主张成立。 (4)能证明肖传国在国内全职工作的客观证据是他护照中的出入境记录, 而不是肖传国所在的协和医院的一纸证明。 同样,肖传国没有提交其护照或中国边防机关出具的有关肖传国的全部出入 境记录作证据使用。 (5)肖传国称“从被告提供的所谓证据12也证实:根据纽约大学教职员手 册教员头衔章节一规则第73条规定,原告在纽约大学担任的临床副教授不是永久 教职,该头衔不授于全职教授。为此,可以充分证明,原告并未在美国担任全职 教授”。 A我方申明,因为肖传国从来也没有在纽约大学担任教授或副教授职务,所 以,肖传国所指的“全职教授”与其主张无关。 B肖传国在歪曲“永久教职”的定义,混淆“永久教职”、“全职工作”这 两个不同的概念。 正确的理解是: “永久教职”对应的概念是“非永久教职”。 “全职(full-time)”对应的概念是“兼职(part-time)”。 “非永久教职”不等于是“兼职”。 存在需全职工作的“非永久教职”,即存在全职(full-time)工作的临床 副教授。 总之,助理教授和临床副教授的职务均是“非永久教职”——相对“永久教 职”则为低级职务,但确属全职(full-time)工作。 4.小结 我方主张有证据支持,而肖传国没有证据能否定我一审证据2、3、10、11的 客观真实性,没有证据能否认我一审证据4、5、6、8、9、16、17、18、32中肖 传国任纽约大学医学院“副教授”职务记载的真实。 若肖传国认为我方提供的网络证据不实,则应当提供纽约大学或纽约大学医 学院出具的有关其自2003年9月以来的任职是否为全职(full-time)的书面证明, 或者,提交能反映其自2003年9月以来的职务为兼职(part-time)性质的纽约大 学医学院聘书,但是,肖传国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 我文称肖传国“在中、美两国担任两个全职职务”,证据确凿。 (二)关于肖传国是否用会议摘要冒充论文的问题 1.一审判定:“方是民未指出原告的上述15篇文章中存在用会议摘要冒充 论文的文章。再次,被告方是民亦未举证说明原告其他论文系用会议摘要冒充论 文。因此,原告称被告方是民所述原告‘把参加学术会议的文章摘要也当论文给 列进去了’……的说法不实成立”。 而我在《脚踏两只船的院士候选人》文中说得明明白白:“他在简历中洋洋 洒洒列了自1982年以来发表的26篇英文论文。仔细一看,他竟是把参加学术会议 的文章摘要也都当成论文给列进去了”,足见我批评的是肖传国交给中国科学院 神经科学研究所的简历中所列举的“自1982年以来发表的26篇英文论文”中的冒 充问题。 肖传国的诉状没有提及“用会议摘要冒充论文”,但他的律师的代理词写道: “被告同时在文章中认为:‘原告在简历中洋洋洒洒列了自己发表的1982年以来 发表的26篇英文论文。仔细一看,原告意见是把参加学术会议的文章摘要也当作 论文给列进去了’”,可见:肖传国很清楚我文中说的“用会议摘要冒充论文” 是指肖传国“在简历中”把“文章摘要也当作论文给列进去”,而不是指在他处 “用会议摘要冒充论文”。 肖传国所述的“从原告自1989年至今已发表的90余篇论文中挑选举证15篇论 文可知,原告没有将所谓文章摘要当作论文”,与诉争事实无关;因为,显然, 我方没有必要在肖传国自己挑选举证的15篇论文中,指出哪些文章是摘要。 一审判定“方是民未指出原告的上述15篇文章中存在用会议摘要冒充论文的 文章”,是偷换论题。 2.一审中我方已经指出肖传国用哪些文章摘要冒充论文。 我方在2006年6月21日提交的《答辩意见》第4页至第6页中指出: “http://www.ion.ac.cn/seminar/cv4seminars/041210_CGXiao_CV.doc网 页显示了肖传国到中国科学院神经科学研究所做报告时提交的简历。 在该简历中,肖传国在‘论文发表’(PUBLICATIONS)一栏列出了26论文, 实际上,下面这些都是不到一页纸的会议摘要:……如果肖传国认为这是污蔑, 那么就请他拿出这些‘论文’出来作证”。 以上的……,列的是:我方一审证据8第3页至第5页中“PUBLICATIONS (As First and Corresponding author only)”项下第6、7、8、9、10、12、13、14、 15、16序号下的文章题目。 3.我方一审证据8正文信息明显源于肖传国。 (1)我方一审证据8的抬头显示:“这是 http://www.ion.ac.cn/seminar/cv4seminars/041210_CGXiao_CV.doc 的 HTML 档。Google在网路漫游时会自动将档案转换成 HTML 网页来储存……”。 而www.ion.ac.cn是中国科学院神经科学研究所的网址。 (2)我方一审证据33(《四大质疑逐一回应》文)显示:“肖传国说,自 己当时只是去该单位(中国科学院神经科学研究所)讲座,就提供了一份 Publication”。 该证据印证了我方一审证据8简历信息源于肖传国。 (3)我方一审证据8正文若不是源于肖传国自己提供的简历,则:   A是神经科学研究所不负责任地乱发布肖传国的简历。   或,   B是方是民和google公司同谋陷害肖传国、伪造证据8这google快照。 如此,则google公司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但是,并没有发现肖传国指责神经科学研究所,也没有听到肖传国对我方和 google公司提出伪造证据的指控。反而,在1833号案件中,被告方提交了《请人 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之一)》,要求法院调查——“神经科学研究所网 站上曾公布的肖传国简历/简介的信息来源为何”。 以上事实足以推定:我方一审证据8所示正文信息源于肖传国。 4.在学术履历中,按惯例Publications一栏指的是论文和专著;如果要把 摘要放进去,必须另列条目,与论文分开,清楚地说明其为摘要,否则就会被认 为是在冒充论文。 例如,美国名牌大学达特茅斯大学的学术履历书写指南中明确指出:“要避 免把摘要和论文列在一起。要把摘要列在一个分开的部分。否则,它会给人‘冒 充’的印象”(Avoid listing published abstracts in with papers. List Abstracts as aseparate section. Otherwise, it gives the impression of "padding") 。这与本人在《脚踏两只船的院士候选人》一文中的如下说法相符: “教授们一般是不把这种会议摘要当回事的,学生们因为发表的论文太少,在找 工作时有时候会把会议摘要也写入履历中,但是也会清清楚楚地写明那是会议摘 要或会议张贴,否则将被视为是捏造论文,是欺诈”。 “PUBLICATIONS (As First and Corresponding author only)”直译为 “仅作为第一作者和通讯作者的出版物”;而会议摘要并非正式发表的论文,会 议摘要一般不需要什么通讯作者(Corresponding author),因此,仅从字面理 解,也可断定:“PUBLICATIONS (As First and Corresponding author only)” 项下不应列会议摘要。 5.一审要求我方“举证说明原告其他论文系用会议摘要冒充论文”,违背 证据规则。 (1)说明我方一审证据8“PUBLICATIONS (As First and Corresponding author only)”项下肖传国的10篇文章为何是“会议摘要”,不再需要证据,而 仅需要专业的论证、判断;证据8之外的其它证据——第6、7、8、9、10、12、 13、14、15、16序号下的文章,显然应由肖传国持有。 若肖传国不虚构文章,则应当持有前述“PUBLICATIONS (As First and Corresponding author only)”项下文章原件;且肖传国从来没有否认前述 “PUBLICATIONS (As First and Corresponding author only)”项下第6、7、8、 9、10、12、13、14、15、16序号下文章不是会议摘要,因此,依《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推定该第6、7、8、9、 10、12、13、14、15、16序号下的文章为会议摘要,而无须我方“举证”。 (2)我方一审证据8已经显示:“PUBLICATIONS (As First and Corresponding author only)”项下列有十篇会议摘要,因此,我方对“用会议 摘要冒充论文”举证完毕。 6.当然,我方也有能力说明为何第6、7、8、9、10、12、13、14、15、16 序号下的文章是会议摘要,现说明如下:第6、7、10、12、13、15、16的文章页 码(分别为304A、1374A、262A、437A、356A、256A)后面都有A字样,表明属于 发表会议摘要的增刊,而非发表正式论文的正刊,而且篇幅都没有超过一页,表 明属于篇幅短小的会议摘要,并非正式论文;第8、9、14则只列出会议名称、时 间、地点,连发表的期刊名称和页码都没有列出。 (三)关于肖传国在国际期刊上发表论文是否太少的问题 1.一审判定:“本院认为:首先,国际期刊应当是在国际上公开发行的期 刊,包括中国在国际上公开发行的期刊,而不是国外期刊。被告方是民关于国际 期刊系国外期刊的说法错误”、“原告‘在国际期刊上发表论文太少仅只4篇, 并毫无影响’的说法不实成立”。 我文写的是:“在国际期刊上发表的论文实在是太少了,20多年来,已经发 表的仅有4篇,总共被别人引用了只有9次(有的引用还是对其结果表示怀疑的), 可见在国际学术界毫无影响”。 我是针对肖传国在其简历中列举的英文论文而做出的评论,即我说的“仅有 4篇”指的是截止到当时肖传国在国际期刊上发表的英文论文数量,并不包括肖 传国在国内期刊上发表的中文论文数量。 一审判决是将“国际期刊”错误定义后,将我文中所指的“‘国际期刊发表 论文’数量”歪曲为“‘中国在国际上公开发行的期刊’和国外公开发行期刊上 发表论文的数量”,并将我作出的“在国际学术界毫无影响”的评价偷换为“毫 无影响”。 2.我方主张的依据 (1)我方一审证据13——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出具的编号2006423号检 索报告可支持我文中“他在国际期刊上发表的论文实在是太少了,20多年来,已 经发表的仅有4篇,总共被别人引用了只有9次(有的引用还是对其结果表示怀疑 的)”内容。 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出具的编号2006423号检索报告显示: “被检索人:肖传国 检索时段:1989-2006年5月 检索内容: 《SCIENCE CITATION INDEX》(SCI) 《中国科学引文数据库》(CSCD) 检索结果: 数据库 1989-2006年5月 SCI(收) 8篇 SCI(引) 17次 CSCD(收) 27篇 CSCD(引) 4次 (详见附件)”。 研究检索报告附件后,发现: ①SCI检索结果中的第1篇文章是今年发表的文章(注明JAN 2006,即2006年 1月)。 ②SCI检索结果中的第4、5、8篇,即有三篇文章是在增刊中发表的会议张贴 摘要(注明“Suppl.”,即增刊),不是论文。 ③SCI引17次中,有8次是肖传国本人自己引用,只有9次是别人引用;他人 的引用中至少有一次是质疑他的(见我方一审证据14)。 ④CSCD引用4次中,有2次是肖传国本人自己引用,只有2次是别人引用。 结论:肖传国2006年前论文被SCI收录4篇。 我文中述“他在国际期刊上发表的论文实在是太少了,20多年来,已经发表 的仅有4篇,总共被别人引用了只有9次(有的引用还是对其结果表示怀疑的)” 正是依据该SCI检索结果。 (2)因为英文是科学界的国际语言,所以,“国际期刊”须是英文期刊。 例如西安交通大学学报编辑部葛赵青、赵大良、刘杨著《也谈我国科技期刊 的国际化》一文中指出:“英语是世界通用的语言,尤其是在科技界,因此,科 技期刊国际化的做法应当首先考虑出英文版。世界上看不懂英文文献的科学家极 少,而大部分科学家却不懂中文。……很难想象,只在华人圈里流通的科技期刊 能称为真正意义上的国际期刊。”(http://www.cujs.com/web/zdl/qw/17.pdf) 对应我《脚踏两只船的的院士候选人》第六段陈述的“英文论文”,我文中 第七段陈述的“国际期刊”也应指国外英文学术期刊。 (3)一审判决书反映了在许多场合,可将“国外”说成“国际”。 一审判决书第17页最后一段法院所认定的“在国际上有获奖证书”中的“国 际”,就是指“国外”。 (4)“国际期刊”的含义 国际期刊,也就是international journal,这种期刊的两个基本特征是: 它的编委会由不同国家的科学家组成,它的稿源来自于世界各国。 赵基明著《国内学术期刊走向国际化必须抛弃落后的“小生产”方式》及赵 青、赵大良、刘杨著《也谈我国科技期刊的国际化》等文均认为:国际期刊实质 特点为稿件来源国际化、经营产业化、发行市场国际化。 (5)中国学者对“国际期刊”的理解 祝汉民、柴之芳著《从论文引用率看我国科技创新力》文中述“我国国内期 刊和国际期刊相比,引文量普遍不高,绝大多数期刊的平均引文是处于上世纪60 年代前的水平。即使是国内顶级学术刊物和相对应的国际期刊相比,差距也较大” 等;可见中国学者将“国内期刊”和“国际期刊”视为对应词组,将“国际期刊” 理解为国外的期刊。 一审法院作出“国际期刊应当是在国际上公开发行的期刊,包括中国在国际 上公开发行的期刊,而不是国外期刊”的判定,已被当做笑话流传,而绝不会被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广大知识分子认同。 事实上,中国绝大多数知识分子均认为“国际期刊”是指国外的学术期刊, 而不包括国内的期刊,中国学术界在评价学者的成果时,也都是清清楚楚地把国 内期刊和国际期刊区分开来。 3.肖传国证据的证明力 (1)肖传国证据五(国家医学图书馆中肖传国发表论文检索结果)没有原 件,肖传国也没有当庭演示如何从“国家医学图书馆”网站得出该结论。 肖传国所谓证据五的中文译本仅仅是十几个单词(大意是检索结果为15篇), 而没有有关文章标题、出版物的任何信息;即便是如此简单的“中文译本”,也 是开庭时肖传国当庭才出示的。 (2)肖传国证据五复印件模糊不清,但勉强可辨认出:15篇文章中至少有9 篇是在《中华医学杂志》、《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等国内刊物出版的文章;有的 文章题目后甚至明确写的是“Chinese”。 总之,证据五复印件显示了15篇文章,但剔除9篇中国国内期刊文章、1篇在 德文期刊上发表的综述文章和1篇2005年11月国外期刊发表的文章后,得出结论: 2005年9月前,通过美国国家医学图书馆网站检索发现:肖传国在国外英文学术 期刊上发表论文不超过4篇。 (四)关于肖传国获奖问题。 1.一审判定:“本院认为:被告方是民对原告的两项获奖证书不持异议, 只是认为美国泌尿学会学者奖在历年获奖者名单中没有找到原告的名字。被告方 是民在历年获奖者名单中没有找到原告的名字不能否认原告获奖的事实。因此, 原告曾获得美国泌尿学会学者奖奖项的事实成立”。 但是,没有任何证据及记录能显示我方曾提及“美国泌尿学会学者奖在历年 获奖者名单中没有找到原告的名字”。 有关奖项的诉争事实是《脚踏两只船的的院士候选人》第七段所述的:“他 却在简历中自称获得了‘国际神经泌外最高奖’,其实他罗列的两个奖项(美国 泌尿学会Jack Lapides奖和美国泌尿学会成就奖),前者是很容易获得的美国泌 尿学会年会会议摘要‘竞赛奖’,后者虽然是个大奖,但是在历年获奖者名单中, 却找不到他的名字”。[本段前一处括号内容为《脚踏两只船的的院士候选人》 文中原有,并非我现在填加。] 显然,我所说的“在历年获奖者名单中,却找不到他的名字”,指的是:在 美国泌尿学会成就奖——而不是一审判决书中所称的“美国泌尿学会学者奖”— —获奖者名单中,找不到肖传国的名字。一审判决混淆了两种不同的奖项。 2.我方主张的依据 我方一审证据19(美国泌尿学会网站中涉及奖项的网页信息)、证据20(在 美国泌尿学会网站对“xiao”的检索结果)能够支持我方主张。 3.肖传国证据/文件的证明力 (1)因为估计肖传国不敢伪造奖牌、证书,所以我方不否认肖传国提交的 奖牌、证书的真实性。 但是,除了奖牌自身外,肖传国没有提交其它证据支持其有关奖项的主张。 (2)因我方言论及文章中根本未提及“美国泌尿学会学者奖”,故论证 “原告曾获得美国泌尿学会学者奖奖项的事实成立”原本没有意义,与本案无关。 “美国泌尿学会Pfzier学者奖”并非什么大奖,根据美国泌尿学会网站的介 绍,它实际上是一份由Pfizer公司提供的培训奖学金 (http://www.auanet.org/fellowship/)。 肖传国的《证据目录》写道:肖传国证据六之二名称为:“‘AUA Pfizer Scholar in Urology Award’证书”,证据内容:“2000年6月0日肖传国获得美 国泌尿学会Pfizer学者奖”,证明对象:“‘后者虽然是个大奖,但是在历年获 奖者名单中,却找不到他的名字’与事实不符”。可见,肖传国是将“美国泌尿 学会成就奖”的概念偷换为“美国泌尿学会Pfizer学者奖”的概念,以便浑水摸 鱼。而该偷换概念的诡辩伎俩却被一审法院认可,成了判决依据。 (3)肖传国庭审时自称“提供的证据证明Jack Japides奖根本不是什么很 容易获得的美国泌尿学会会议摘要竞赛奖,而是独立基金会颁发的国际神经泌尿 学领域最高奖,该奖的获得者均系国际知名的学者,而且原告是二十年来唯一获 得两次特等奖者”。 A肖传国持有的相关奖牌显示英文原文是: "Jack Lapides Essay Contest    Established in 1984    Urodynamic and Neurourology Research    Grand Prize Winner", 中文翻译为: "Jack Lapides短文竞赛 始于1984年 泌尿动力学与神经泌尿学研究 特等奖" 可见该奖就是我文中所说的“摘要竞赛奖”。 B肖传国声称Jack Japides奖“是独立基金会颁发的国际神经泌尿学领域最 高奖,该奖的获得者均系国际知名的学者”,但是:肖传国没有说明是哪个基金 会发的奖,也没有提供基金会的网址,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获得Jack Japides奖 的人确是国际知名学者。 经多方查询,我方仍未查询到颁发Jack Japides奖的“独立基金会”的信息。 假设“基金会”存在的话,“基金会”若知名到能够颁发“国际神经泌尿学领域 最高奖”,为什么连自己“独立基金会”的网站也没有?为什么连美国泌尿学会 网站对该Jack Japides奖也不提及?可见:Jack Japides短文竞赛特等奖是国际 神经泌尿学领域最高奖的说法,根本不成立。 (4)7月7日庭审时肖传国提交了一位叫"Diokno"的人于2005年9月26日写给 中国科学院的英文信的复印件文件,但他说,该文件不作证据使用,仅供法庭参 考。 我方否定那些文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理由: A写给中国科学院的信由肖传国持有,明显表明其来源不合法。 B那文件是复印件而不是原件。 C没有提供全文的中文翻译件,而仅是节录翻译。 D那文件是境外证据,但未经公证、认证。 E我们无法知道”Diokno”是否确有其人,与肖传国是什么关系,是否有资 格来做证明,其书写内容是否属实。 4.小结 一审判决以“美国泌尿学会学者奖”证书的存在否定我“后者(美国泌尿学 会成就奖)虽然是个大奖,但是在历年获奖者名单中,却找不到他的名字”的观 点,分明是肆无忌惮地指鹿为马。这就好比:某人自称是诺贝尔奖获得者,我指 出历年诺贝尔奖获得者中没有该人的名字,该人向一审法庭出示了一张三好学生 奖状,而一审法庭据此判决“被告方是民在历年诺贝尔奖获奖者名单中没有找到 原告的名字不能否认原告获奖的事实。因此,原告曾获得诺贝尔奖的事实成立”。 还有比这更荒谬的判决吗? 一审判决只提我方对“两项获奖证书不持异议”,却无视我一审证据19、20 的证明力,不提我《答辩意见》、《补充答辩书》中有关奖项的答辩意见,更不 提及我方有关美国泌尿学会成就奖和美国泌尿学会Pfizer学者奖不是一种奖的异 议,就判定“奖项的事实成立”;如此睁眼说瞎话、指鹿为马地裁判,若不是知 识水平超级低劣,就是故意枉法裁判! (五)关于对“肖氏反射弧”的评论问题。 1.一审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肖氏反射弧’理论,在国际上有获奖 证书,国内有鉴定结论和获奖证书,国内教科书亦曾引用其理论,原告的‘肖氏 反射弧’理论是客观存在的。被告方是民在网上搜索不到‘肖氏反射弧’,不等 于‘肖氏反射弧’不存在。被告方是民认为‘肖氏反射弧’在国际上毫无影响、 国内专家没有得到认同的评论不能成立”。 可见该判决逻辑为:若某事物存在,则该事物在国际上有影响、被国内专家 认同。 如此判定,明显荒诞不经。 我从来没有否认“原告的‘肖氏反射弧’理论是客观存在的”(这是废话, 即使只有肖传国一个人在讲“肖氏反射弧”,它也是客观存在的),我质疑的是 “肖氏反射弧”说法的渊源及其认可程度,否认“肖氏反射弧”这个名称为国际 公认,对此,我在文章中说得清清楚楚: 肖传国还有一项非常惊人的成就,“1988年,他提出国际公认的‘肖氏反射 弧’原理——外科领域里仅有的几项以中国人名字命名的手术原理。”在医学文 献数据库和在网上检索“肖氏反射弧”的英文名称(xiao's reflex arc),结 果都是零。检索肖传国自称根据该原理实施的“肖氏术”的英文名称(xiao's procedure),只出来一个网页,是肖传国在北京的一次学术会议上的报告的题 目。可见,所谓“国际公认”云云,完全是肖传国本人的自吹自擂。前面已经提 到,从肖传国论文极低的引用次数就可以看出,他在国际上毫无影响。据业内专 家介绍,所谓“肖氏反射弧”、“肖氏术”就连在国内医学界也没有得到认可。 2.我方主张的依据 (1)我一审证据36(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网站上对“肖氏”的检 索结果)直接证明了“肖氏术”或“肖氏反射弧”不是中国公认的科学技术名词。 这未经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肖氏术”或“肖氏反射弧”, 显然是国内也不公认,又何谈“国际公认”? (2)我一审证据20、21、22、23、24、26即在美国泌尿学会网站、美国国 家医学图书馆网站、google.com网站上的检索结果可以支持我文中涉及检索结果 的内容属实。 倘若“肖氏反射弧”(xiao's reflex arc)是国际公认,那为什么在美国 泌尿学会网站、美国国家医学图书馆网站上没有“xiao's reflex arc”检索结 果? (3)我一审证据26显示肖传国在自己主持的学术会议上宣读以“Xiao's Procedure”(肖氏术)为题目关键词的论文,除此之外,通过各种网络检索工 具,没有检索到“xiao's reflex arc”及“xiao's procedure”(截至2005年9 月18日)。 只是自己在学术会议上宣传自己提出的“xiao's procedure”,而未见他人 在学术会议上提及“xiao's procedure”,这难道不是自吹自擂吗? 3.肖传国证据的证明力 (1)肖传国出示的“国际获奖证书”中根本就没有提及“肖氏反射弧”或 其它什么“弧”。 (2)若“国内鉴定结论和获奖证书”中所指成果是“肖氏反射弧”,则同 时表明“肖氏反射弧”是神经损伤修复和功能重建的应用基础研究项目等研究项 目中的正在研究的技术,而将缺乏基础研究、不成熟的技术吹嘘为“公认”,则 贻笑大方。 因有许多曾获得国家奖励的成果最终被证明是欺诈的或是不应被给予如此高 奖励评价,所以,获得国家奖励并不代表着被学术界公认。 (3)肖传国证据七之二、之六可反映出: A肖传国的“肖氏手术、肖氏神经反射弧”缺乏必要的基础研究。 B有关方面早就希望肖传国的“成果”“推广应用”。 (4)“国内教科书”倒是提到了“肖氏反射弧”,但是那书是肖传国的导 师裘法祖编的,不也是属于“自吹自擂”?况且,肖传国的恩师将一个需要加强 基础研究的概念写入其主编的教材,明显背离实践检验和严密逻辑论证的科学精 神,是十分错误的。 (5)肖传国说其论文“被国际泌尿外科权威教科书CAMPBELL`S UROLOGY所 采用”,但没有提供该书相关章节的翻译件。肖传国仅仅将英文资料节录翻译为: “肖(1999)报告了一个巧妙的人工建立的‘皮肤-中枢-膀胱’反射弧。这个新 的反射通道能在脊髓损伤后启动排尿而不伴有逼尿肌-尿道括约肌协同失调……” 这个翻译与原文严重不符。经核对原文,文中指出实验是肖和德格罗特做的,并 非肖一人所为,肖传国在翻译中删去合作者的名字,夸大了自己的贡献;原文介 绍的是一个猫的实验,而不是临床试验;原文并无“巧妙的”这种用语,肖传国 通过添加这一“巧妙的”评价,拔高了原文的评价。总之,这又是一个欺骗法庭 的伪证。 CAMPBELL`S UROLOGY是一部长达4000页的综述著作,提及了有关泌尿学的各 项研究进展,在该书第26章有一小段引用了原告在1999年与德格罗特合作发表的 一篇用猫做实验的论文,但这只是该章节引用的600多篇文献中的一篇,并不突 出。这也就是我在“生物医学的规范”在线访谈中所说的“最多在某一篇综述文 章里提了一下其工作”。 CAMPBELL`S UROLOGY一书中并无“肖氏反射弧”、“肖氏术”之类的说法, 因此并不能用以说明这类说法得到国际公认。 (6)肖传国证据八之一、二、四即“NIH专家组评价节选”、“NIH一项目 委员会评价节选”、“某论文被评为2004年美国泌尿外科年会最佳论文”均没有 原件。 我方要求肖传国提交原件,并表示肖传国提交原件后可以再质证。可直至7 月7日第二次庭审,肖传国也没有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而一审判决竟将我方意 见歪曲为:“证据八内容不清楚,同意原告庭后出示证据原件”(判决书12页最 后一行)。 (7)没有证据证明肖传国自称的其“发明的人工体神经—内脏神经反射弧 获得251万美元NIH基金的资助,同时NIH专家组认为:原告的发明是原始创新, 令人兴奋并具有重要的临床应用价值的发明”属实。 研究基金资助的是有些希望但还没有实现的研究。如果已是被认定的发明成 果,还需要什么“资助”研究? 若肖传国的“人工体神经—内脏神经反射弧”真是“令人兴奋并具有重要的 临床应用价值”,那为什么美国机构不推广应用该“弧”?特别是在美国机构为 肖传国的研究已经资助了“251万美元NIH基金”的情况下。 (8)肖传国说其“论文所获得2004年美国泌尿外科年会最佳论文”,但没 有出示该论文及其获奖证明的原件,我方不认可。没有证据表明肖传国曾经有论 文被评为“美国泌尿外科年会最佳论文”。 4.反证 (1)若肖传国的“‘弧’工作成果被一教材引用则意味‘弧’被国内公认” 观点是正确的,那么,我国“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的存在实在就没有 必要了。 (2)肖传国论文被SCI收录的低数量,肖传国论文被他人引用的低数量,均 不能体现出什么“公认”。 若肖传国理论是公认的,那为什么仍有学者质疑肖传国的理论?(我方一审 证据14:《评肖传国等人<一种用于脊髓损伤后可控排尿的人工躯体-中枢神经 系统自主反射途径:15名患者的初步研究结果>》,美国《泌尿学杂志》2004年6 月号第171卷第2387-2388页) 若肖传国理论是公认的,那为什么在学者质疑肖传国理论后肖传国没有发表 文章予以回复? 若肖传国理论是公认的,那为什么鉴定组专家仍希望肖传国加强基础研究? 若肖传国理论是公认的,那是不是意味着由肖传国负责的本应于2008年结束 研究的“神经损伤修复和功能重建的应用基础研究”项目已经完成? (3) “肖氏手术、肖氏神经反射弧”的极低的推广应用率,也不能体现出 什么“公认”。 肖传国的理论可是“解决目前我国200多万截瘫患者大小便失控问题”的 重要理论,据了解国家已经为此研究花了几千万人民币,难道国家不急于推广吗? 况且早在1999年3月肖传国就被给予“进一步总结经验,提高疗效,推广应用” 的期望。 (4)肖传国在国内、国际学术团体的任职情况、学术地位,也不能体现出 什么“公认”。 我方没有查询到肖传国在中华医学会泌尿外科学会担任什么职务(会员当然 不算职务/截至2005年9月)。   似乎肖传国在武汉市泌尿外科学会也没什么领导职务。   肖传国简介上说的“美国泌尿外科学会和国际脊髓损伤学会会员”,不大可 能是高学术地位的头衔。 而且我预测肖传国根本拿不出美国NIH发给肖的(被告证据4、5、6、16、18 等肖传国简介所述的)“美国NIH和外科麻醉创伤(SAT)组顾问”的聘书。 三.一审判决书没有如实反映举证等审判情况并隐匿我一审证据31至36。 (一)一审判决书没有反映肖传国的如下举证情况: 1.肖传国证据五、证据六之一、证据八之一、二、四没有原件。 2.肖传国的外文证据的节录中文译本过于简单且部分错误,无法真实反映 外文证据内容。 (二)一审判决书没有反映我方的如下举证情况: 1.7月7日我方提交了证据31至36,我方当庭出示证据,但肖传国拒绝质证。 2.我方提交的外文证据,均有能够真实反映外文证据内容的全文中文译本 或对关键段落的节录译本。 我方外文证据的翻译单位是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北京联基翻译有限公司。 一审判决只提肖传国证据附中文译本,而不提我一审证据中的外文证据附有 中文译本。 (三)一审法院对我方庭审答辩、质证意见断章取义,歪曲我方观点。 (四)一审法院对我方《答辩意见》、《补充答辩书》内容视而不见。 四. 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一)实体法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指出: “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 名誉权”。 我的评论及批评文章反映的问题均是真实且无侮辱内容。但一审未适用该司 法解释之规定。 (二)证据规则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 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书 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 而对没有原件的肖传国证据,一审判决竟确定其证明力。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 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 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 担”。 我方提交了能证明肖传国在美国任全职职务的众多大学官方网络资料、而肖 传国不提供美国机构聘书或证明文件,我方指出肖传国那些文章为会议摘要、而 肖传国不提供相关文件,在如此情况下,一审判我方败诉,明显违背证据规则。 五.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 (一)一审判定我“言论失实”没有事实依据。 (二)我在“生物医学的规范”在线访谈及《脚踏两只船的院士候选人》文 中没有使用任何侮辱性言辞。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脚踏两只船”、“自吹自擂”、 “拔高自己”、“玩用会议摘要冒充论文的把戏”等词语属于在事实基础上做出 的贬义评价,不属于侮辱性言词。因此,一审判决所谓“这些基本失实的言论及 带贬意的词语的描述,足以误导公众认为原告在职务、论文、学术理论等问题上 造假,从而导致原告人品、声望、社会评价的降低,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原告 名誉被毁损的事实成立”的说法不能成立。 (三)一审判决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以下简称“出版社”)承担法律 责任,也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判决若生效,则意味着学术活动的举办方有 义务制止学术活动中的批评与质疑。 (四)我与出版社在主观上没有共同过错、客观上没有共同行为,不构成共 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五)一审的三项判决若正确,则意味着中国法律保护欺诈及不端学术行为, 意味着中国社会不容许批评、质疑,意味着在中国说真话的代价就是“赔礼道歉” 并赔款! 六.一审对上诉人、被上诉人适用不同的标准,判决书内容自相矛盾。 一审在举证期限、对“国际”的理解、证据名称记载、当事人身份记载等方 面,对上诉人、被上诉人适用不同的标准。 七.我方的网络资料证据,合法有效。 在传统的书证之外,我方提交了许多网络资料证据,而网络资料为计算机数 据,计算机数据属于数据电文(又称“数据电讯”)。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七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 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 用”。 特别是我方已经将15份关键网络资料证据予以公证,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容 质疑。 八.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荒唐定义及强盗逻辑,贻笑大方,严重损害中国法院 的形象。 综上所述,一审只听取肖传国的一面之辞、强词夺理、无视我方的大量证据, 甚至捏造事实、歪曲当事人意见,如此荒唐的判决,即使在法制不健全、司法腐 败屡见不鲜的今天,也非常罕见。该判决极大地损害了我方合法权益,并造成了 恶劣的不良社会影响,败坏了中国司法的国际声誉;四百多名海内外知识分子联 名发表公开信谴责这一判决,即是证明。 我方认为,一审判决不仅列入中国法制耻辱史册,且一审法官的行为已构成 民事枉法裁判罪;我方将对制造荒谬判决的法官提出刑事控告。 根据以上事实理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为了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基本 的公平正义与道德底线,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人民法院秉公审理,判允上诉 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方是民 二OO六年八月十一日 附:上诉状副本两份 (XYS20060813) ◇◇新语丝(www.xys.org)(xys.dxiong.com)(xys.3322.org)(xys.xlogi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