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语丝(www.xys.org)(xys8.dxiong.com)(xys.ebookdiy.com)(xys2.dropin.org)◇◇   方舟子诉周鸿祎名誉侵权案: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方是民,笔名方舟子,中国国籍,汉族,自由撰稿人。代理人 联系电话:51299916   再审被申请人:周鸿祎,男,1970年10月出生,汉族,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 司董事长,住北京市朝阳区××公寓。   案由:名誉权纠纷   再审申请人因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2014) 三中民终字第04779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    请求事项:   一.判令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4779号民事判 决。   二.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下列全部诉讼请求,即要求再审被申 请人周鸿祎在《新华每日电讯》报纸广告版及新浪微博首页刊登道歉信(其中网 站道歉信刊载时长不少于一个月),公开向再审申请人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 恢复再审申请人名誉;再审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十万元、 律师代理费二万元、公证费一千元。   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再审相关费用全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周鸿祎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向方舟子表示了歉意”、“在法庭中表 达了歉意”、“主动赔礼道歉”的原审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    (一)诉讼代理人无权就民事争议代表当事人赔礼道歉。   赔礼道歉是当事人应亲历亲为的民事行为。且诉讼代理人无权代表当事人赔 礼道歉,除非有当事人的书面明确授权。本案再审被申请人周鸿祎并没有授权其 诉讼代理人赔礼道歉。因此,“周鸿祎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向方舟子表示了歉意” 的事实无法推论出周鸿祎向再审申请人表示了歉意的事实。   (二)周鸿祎的委托代理人并没有就涉案周鸿祎言论向再审申请人表示歉意。 周的代理人仅基于再审申请人在案外的揭假打假言论而表达了对再审申请人的敬 意,而绝没有就涉案言论表达歉意,且其无论是在庭审时,或是在法庭辩论终结 之后其它日期的法庭谈话时,均对周鸿祎涉案言论进行狡辩,并无真诚致歉。    庭审笔录和法庭视频记录可证实我方上述观点。我方将依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等规定申请调取相关录音录像以佐证。    (三)周鸿祎的委托代理人向再审申请人表达敬意的时刻是在一审法庭 辩论终结之后另一日的法庭谈话时,而不是法庭辩论终结之前的正式庭审时。    (四)周鸿祎没有通过其微博向再审申请人赔礼道歉。    二. 感谢原审作出的“方舟子在社会上享有较高声誉”的判定,但其后 的“在华人文化圈和网络上都有着较强的话语权”、“方舟子的话语平台起到了 强大的消除损害后果的作用”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   事实上再审申请人的话语平台仅仅是微博、博客等自媒体,偶尔接受采访、 访谈发表一定言论,即话语平台有限,在华人文化圈和网络上的话语权十分有限 且偏弱。在华人文化圈和网络上、媒体上,存在大量针对再审申请人的诽谤、侮 辱、恶意人身攻击、不客观公正的报道,这就是再审申请人不得不提起多起民事 诉讼寻求司法救济的原因所在。    在涉案周鸿祎言论的微博载体——新浪微博上,再审申请人早在三年前 就因故停止了新浪微博的更新。再审申请人的搜狐微博显示“粉丝”数量上千万, 但该数字并不能反映实际关注者的数量,实际活跃的“粉丝”数量远远低于前数 字。即再审申请人自媒体的受众人数极其有限,且与再审被申请人微博受众明显 并不重合。   三.原审认为的“名誉侵权的法律责任承担主旨在于消除损害后果”显然是 正确的,但不判令侵权人公开赔礼道歉等原审判决内容却明显不能消除损害后果。   (一)显而易见,网民不大可能查阅微博用户是否删除了一年前发表的微博 信息;侵权人在侵权微博发表一年后再删除侵权微博,根本不可能消除损害后果。   (二)通过何种方式、渠道发表侵权言论,即应当通过何种方式、渠道赔礼 道歉。这不仅仅是法律常识,也是人之常情。   (三)再审被申请人侵权言论的发布平台是新浪微博,而再审申请人多年来 未通过新浪微博发表言论;双方微博的受众明显不重合,因此,仅仅是再审申请 人在自媒体上传播法院已判定“周鸿祎的上述言论构成侵权”的信息,不可能消 除影响,恢复再审申请人名誉。   四. 原审认定的“方舟子的话语平台又足以消除损害后果”内容,没有事实 依据。   再审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方舟子的话语平台”影响力超过再审被申 请人话语平台的影响力;再审申请人自己提交的证据也不能推论出“方舟子的话 语平台”影响力超过再审被申请人。   况且,显而易见,再审申请人的微博、博客等自媒体的影响力远远不及法院 判决侵权人公开赔礼道歉的法律效果。   五.原审作出的“判决”“赔礼道歉已无实际意义”的判定,没有任何事实 和法律依据。   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严重名誉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之一;再审申请人 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是再审申请人直接经济损失之一,更理应获赔。   由侵权人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受害人支出的律师费,符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等法律规定。   七.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理的百度公司诉周鸿祎、奇虎公司侵犯名誉权一案 已经判决。周鸿祎被判败诉、赔偿。该案涉案事实同本案基本一致,但判决结果 不一致,可见,两案中必有一案判错。   总之,原审作出的“周鸿祎的上述言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的认定是正确、公正的,但判决内容并不能消除影响、恢复再审申请人名誉、赔 偿再审申请人损失。   倘若原审判决无误,则意味着:如果你是个个人,可以任意造谣、辱骂一个 公众人物,只要在法庭上由代理律师代为道歉,就可以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 公开道歉;如果你是媒体,可以任意造谣、辱骂一个公众人物,可以不承担任何 责任,因为公众人物可以自己澄清自己。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以上事实、理 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 之规定,为了保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打击网络谣言炮制者的嚣张气焰、规 范网民尤其是“网络名人”的网络言论、维护公平正义、促进中文互联网的健康 发展,再审申请人特申请再审,请求人民法院秉公审理,判允再审申请人的全部 再审请求。    此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方是民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XYS20150612) ◇◇新语丝(www.xys.org)(xys8.dxiong.com)(xys.ebookdiy.com)(xys2.dropin.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