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语丝(www.xys.org)(xys4.dxiong.com)(www.xinyusi.info)(xys2.dropin.org)◇◇ 赵玉忠诉丁祖诒名誉侵权案再审裁定书 本案知情律师表示:   民事再审申请,又称申诉。   驳回民事再审申请,意味着北京的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均不认同丁祖诒自称 的自己不对LUUXUN博客言论负责的观点。   面对多份公证书和严密的推理逻辑,丁祖诒再狡辩,也是徒劳;而且,他忘 了,这是在首都法院审理的案件,而不是在他的老巢地——西安市丁氏法院审理 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高民申字第0431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祖诒,男。1939年8月29日出生, 汉族,西安翻译学院院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玉忠,男,1956年6月15日出生, 汉族,北京电影学院教师。   丁祖诒与被申请人赵玉忠名誉权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 年6月25日作出(2009)一中民终字第630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09年7月31日丁祖诒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丁祖诒申请再审称,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事实推导错误,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对一审进行改判,主要理由为丁祖诒代理人在庭审中认可丁祖诒曾在搜狐网 开设博客,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条文对本案 作出判决。经核查庭审笔录及核对前述文件,二审法院判决书中引用了前述规定 的第七十五条,该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 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以下简称七十五条)。此规定体现了如下几点:1、该规定适用且仅适用民事 诉讼中的证据;2、需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该证据;3、对方当事人需向人 民法院提出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主张;4、人民法院需向持有证据 一方当事人限定期限要求提供该证据,并释明拒不提供该证据相应的后果;5、 持有证据一方当事人需无正方理由拒不提供。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 事实错误,应予纠正。1、我国法律规定及搜狐网博客管理规定均未限制一个公 民必须且仅能在该网站开设一家博客,即公民可以在搜狐网开设多家博客,也可 以不在搜狐网开始博客。因而丁祖诒是否在搜狐网开设博客及能否说明博客的具 体情况与本案争议的“LUUXUN博客”不存在关联性同一性,即不存在非此即彼的 事实情况。丁祖诒即使在搜狐网开设了博客且未说明该博客的具体情况,亦不能 直接推导出“LUUXUN博客”为丁祖诒开设的结论。赵玉忠虽在诉讼中提出,搜狐 网站博客群中“LUUXUN博客”系由丁祖诒开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并不足以证 实该博客系由丁祖诒开设。2、我国法律法规及搜狐网博客管理规定均未限制一 个公民必须且仅能在该网站开设一家博客。一中院指出丁祖诒代理人曾认可丁祖 诒在搜狐网开设博客,却忽略代理人对庭审陈述的进一步细化解释,机械地认定 丁祖诒必须在搜狐网开设博客且仅能开设一家博客,将丁祖诒可能在搜狐网开设 过的博客与“LUUXUN博客”直接关联并认定为同一博客,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重 大差错。3、二审法院查明的“LUUXUN博客”已经关闭,在二审中赵玉忠所提供 证据显示为一个新开设、名为“丁祖诒的博客”。该院在未进行任何核查、取证、 质证的情况下推定“LUUXUN博客”为丁祖诒所开设,于事实不符、于法理不同、 于情理难以服人,丁祖诒对此推定不予认可。三、二审法院对事实进行推导所依 据的逻辑存在错误,在客观上造成事实认定的重大差错。1、赵玉忠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称丁祖诒在搜狐网开设博客并发表文章侵犯了其名誉权,其应当提供 证据证明涉案博客为丁祖诒开设且涉案文章为丁祖诒发表,或者由赵玉忠向人民 法院申请,由一中院责令搜狐网提供“LUUXUN博客”的注册信息,亦可由法院向 网络监管部门调取“LUUXUN博客”注册及登录的IP地址,并依据前述证据认定 “LUUXUN博客”是否为丁祖诒开设。但一中院未采取前述任何取证形式进行查证。 2、丁祖诒代理人并未在法定上作出“丁祖诒博客”与“LUUXUN博客”为同一博 客的表述,庭审后丁祖诒亦向代理人明确表示本人未开设博客,并要求代理人及 时向一中院作出说明。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经庭审质证采纳的有关 证据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案件作出裁判,而不应以否认对方当事人诉请且 未经法庭进一步查证核实的一点答辩意见作为裁判依据。3、一中院对对方当事 人提供的证据和表述的观点未进行深入探讨、评论,而采用错误的逻辑和理论对 一处不关联的表述加以推导,并据以得出错误的结论,明显没有法律依据且有违 公正,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一中院的判决对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现 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维持一审判决;3、诉讼费由赵玉忠承 担。    被申请人赵玉忠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丁祖 诒在搜狐网站开设“丁祖诒的博客”发表针对赵玉忠并含有大量侮辱性、诽谤性 言辞的评论文章。对赵玉忠的名誉构成侵害。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我方提交了 直接证据、间接证据等材料,充分证明了现化名为“LUUXUN的博客”为“丁祖诒 的博客”。网址中“dingzuyi”为丁诅诒的汉语拼音。“丁祖诒的博客”于2006 年9月14日开设,于2007年3月22日之后才更名为“LUUXUN的博客”,这两个博客 网址同为http://dingzuyixfu.blog.sohu.com。二、丁祖诒百般抵赖狡辩。丁祖 诒应向法庭提交作者LUUXUN并非本人笔名和LUUXUN盗用其名开设博客的证明材料。 根据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搜狐网经营者对博客内容及注册 信息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2009年4月本案二审期间,该博客及网络注册信息 已不复存在。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所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及 证据规则、举证责任等相关规定,赵玉忠主张搜狐网上“LUUXUN的博客”系丁祖 诒开设之事实可以认定。故丁祖诒作为该博客的开办者应对该博客上刊载的文章 承担责任。从该博客上刊载的数篇诉争文章的内容看,确已对赵玉忠的名誉构成 侵害,故赵玉忠有权要求丁祖诒就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二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 和证据情况所作的处理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丁祖诒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应予驳回。综上,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丁祖诒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立明 代理审判员 袁艳玲 代理审判员 韩君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00九年十 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崔 洋 (XYS20100129) ◇◇新语丝(www.xys.org)(xys4.dxiong.com)(www.xinyusi.info)(xys2.dropin.org)◇◇